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关于独创性和可复制性的规定是构成作品的必要但非充分条件,也就是说,作品必然具有独创性和可复制性,但并非具有独创性和可复制性的就一定构成作品。因此,在认定一种智力成果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时,不能仅仅判断其是否具有独创性、可复制性、智力成果等条件,还要结合著作权法的基本原理进行综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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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在北京中科恒业中自技术有限公司、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湖滨管理处与交警中科水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中,一审法院以著作权法虽无音乐喷泉作品这一类别但这种作品本身具有独创性应受著作权法保护为由认定构成侵权,二审法院则将音乐喷泉作为美术作品进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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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音乐喷泉和美术作品在事实上存在着差异,但至少在该案中法院坚持了作品类型对著作权法保护范围的限定,而非仅考虑其独创性。一种智力创造成果要构成作品,除应具有独创性,还需要满足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类型的规定,仅以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直接认定网页构成作品是难以成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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